案例说法 |
某公司组织员工到清远进行漂流,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员工李洁思在漂流的时候受伤被转到医院救治。
李洁思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洁思漂流时受伤的情形不属工伤。
李洁思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否认组织了此次漂流活动,但员工徐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也称是公司组织了此次活动,公司在组织活动前曾贴出公告和开会说这件事情,且此次漂流活动的费用也是由公司承担,故此次活动应当理解为公司有组织性、计划性的集体活动。
李洁思参加此次活动,并在此次活动中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市人社局认为李洁思参加的活动内容与工作无关,理由不成立,故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市人社局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如下:
1、事发当天是周六,属于休息日,公司不支付当天的工资,说明李洁思受伤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
2、当日的旅游活动并非公司组织,而是71名员工自愿(非全员参加)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参加的纯属娱乐游玩活动,活动不能认定为具有工作性质。
而中院认为,判断员工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因此,上述漂流活动可以认定为公司有组织、有计划的集体活动。市人社局和公司关于事发当日的漂流活动并非公司组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组织上述漂流活动并承担相关费用,将该活动视为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是为了员工能够更好地工作,更有利于实现公司的工作目标,因此该活动应视为公司工作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李洁思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上述漂流活动中受伤属工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