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李敏敏系某公司职工,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9月1日。
2019年1月7日开始,李敏敏未再出勤,2019年2月7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李敏敏于2月10日到公司上班,2月10日再次通知,12日、13日对李敏敏未到公司上班进行询问。
2月15日,公司通过EMS向李敏敏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李敏敏:请接到通知后两日内来公司上班。”,EMS退回后信息显示为收件人拒收。
2019年2月28日,公司以李敏敏自2019年2月10日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等为由,登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敏敏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962元。
2020年3月2日,仲裁委驳回李敏敏的仲裁请求。
李敏敏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该条规定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在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组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662号裁定书即持此观点。
公司以未成立工会为由抗辩,无法采纳,其单方解除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李敏敏工作年限2003年3月至2019年1月,共15年10个月,双方对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717.58元均无异议,故经济赔偿金为86962.56元(2717.58×16×2)。李敏敏主张86962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李敏敏经济赔偿金86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