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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下班路上被下属报复打伤,能算工伤吗?
12/14/2021 2:40:46 PM

王台路系某公司部门管理人员,范伟娣是其下级。

范伟娣和同事在工作中出错,王台路作为领导对两人作出批评教育。

王台路下夜班途中,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王台路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左侧背部)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

案发时,王台路不确定实施侵害者身份,怀疑系范伟娣所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范伟娣实施侵害行为。

2017年11月7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4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台路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王台路不服,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

因此,王台路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范伟娣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范伟娣暴力伤害,王台路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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