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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午休第二天早上被发现死亡,能认工亡吗?
11/23/2021 3:16:43 PM

张王李在某企业负责水暖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

2017年3月17日,张王李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甲小区1号楼6楼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设备间兼休息室中。

2017年3月18日早,企业工作人员发现张王李躺在屋内床边的地上,经法医认定,确认张王李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医判断张王李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经申请,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王李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视为工伤。

企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王李家属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张王李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进入甲小区1号楼6楼的设备间,次日早晨经120和公安局法医确认死亡,法医判断张王李的死亡时间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

即张王李的死亡时间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时间。张王李的死亡地点是存放工具的设备间,是其在工作过程中需要经常进出的地点。

另外,张王李从事的是水暖维修工作,除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在休息过程中接到维修通知也需到场进行处理。

结合上述事实,被告仅凭死亡现场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现的状态来推定张王李死亡时处于休息状态,不能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张王李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无法排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为前提,在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王李是否在休息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由企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张王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被告呼市政府撤销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如下: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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