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王禹刚2010年5月进入某公司,2015年1月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装配作业员。
2015年8月,王禹刚等十几名员工与公司领导在协商转外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薪资待遇等事宜时发生争执。
引发王禹刚等十几名员工到公司楼顶扬言要跳楼,然后工会、劳动监察大队还有公安部门都陆续赶到现场进行调解。
最后在调解下,公司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协议。
员工跳楼事件平息后,王禹刚等人因跳楼威胁公司,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部门处以5日行政拘留。
王禹刚等人被拘留之后,公司作出《关于与王禹刚解除合同的公告》,告知王禹刚等人,因聚众闹事、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9.2条“违纪处罚”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将相关员工予以解聘(解除合同),并且无经济补偿”。 解除与王禹刚的劳动合同。
王禹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71813.88元。
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王禹刚的请求,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王禹刚等人至楼顶扬言跳楼,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也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但整个事件涉案员工并非仅为王禹刚一人,相反涉案人数达十多人,上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以明显反映出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并且在上述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公司负责人与员工代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公司对于涉案员工当日所做出的过激行为,后期不能给予任何处分。
现公司在王禹刚拘留期满释放后仍给予王禹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违背了上述约定,不符合企业应有的诚信原则;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禹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29.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