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李毅于2011年8月入职企业,并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李毅担任部门经理。
2015年3月,企业发布通知,指出因公司部门进行调整,李毅所在部门与其他部门合并,免去李毅部门经理的职务。
2015年4月,企业单方向李毅送达《待岗通知书》,指出公司经研究决定,组织机构调整后李毅已无岗位,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情况下,公司决定自2015年5月起李毅开始待岗,并决定李毅工资由原来的7000元降至1204元。
李毅不同意企业的上述决定,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待岗通知,并补发工资差额。
针对该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李毅所在部门因用人单位的调整而发生合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李毅协商变更新的工作岗位。
被告在与李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安排李毅待岗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待岗通知书》,补发李毅工资差额。
实践中,不乏有企业以待岗为名、行逼迫员工自行辞职为实的所谓“待岗安排”,进而减发甚至不发工资等。
殊不知,企业这样的做法通常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出现争议时很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法相关规定中,会被认定为合法的真正的待岗安排,主要是企业因客观原因需要停工、停产期间。
对于停工、停产期间待遇支付问题,相关法规也予以了明确,既不是有的企业理解的那样可以不支付工资,也不是有的企业理解的那样都需要一直按照正常工资支付。
掌握并运用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企业:
1.可以预防和控制其中的劳动法风险;
2.还可能会给企业节约不菲的人工成本;
3.还可能会促使一些企业确实不想留用的员工主动离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