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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不少企业为了让劳动者长期服务,想尽办法约定劳动者提前离职需向企业支付违约金,理由五花八门,常见的主要有:入职培训、礼仪培训、管理培训、岗前培训等非专业技术培训,各种特殊待遇,缴纳社保、公积金,等等。
然而这样的服务期违约金约定,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典型的无效约定。
许汉于2014年3月入职某中介服务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许汉从事咨询师工作。
入职后,中介服务公司对许汉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双方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其中注明中介服务公司对许汉进行了专业培训,花费培训费2万元,许汉须为公司服务满5年后方可离职。
工作满2年后,许汉以个人原因辞职,中介服务公司以许汉未满服务期为由要求许汉支付违约金,并从其最后2个月工资中扣除了违约金12000元。
许汉不服,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介服务公司予以返还。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中介服务公司对许汉进行的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而是上岗前就公司的业务概况、开展业务的工作技巧、开展业务的注意事项等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培训,且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故裁决支持了许汉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本案中,中介服务公司对许汉进行的是一些简单、必要的岗前培训而并非是专业技术培训,也未能证明支出了相关的培训费用,不符合可以约定服务期并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条件,故仲裁委支持了许汉的请求。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劳动者才需要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二)双方签订了服务期协议。
(三)服务期协议不存在如下无效情形: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