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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被撤销员工拒绝调岗,可以解除合同吗?
11/12/2021 3:08:14 PM

张立华于1993年3月入职北京某企业,任制作部复制工,从事磁带复制工作。

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工资数额为4984.02元。

张立华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因磁带业务没有市场,其所在部门关闭,张立华处于待岗状态。

此后某企业曾就转岗事宜与张立华进行协商,企业主张2014年9月曾与张立华面谈3次,向其提供2个工作岗位包括客房服务员、餐厅服务员;2014年10月份曾向张立华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其调整至客房服务员岗位,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另有其他福利待遇。

张立华主张因工资待遇过低,故未同意调岗。

双方均提交了《岗位调整通知书》予以佐证,内容载明张立华由原工作岗位复制工调整为某会议中心客房服务员,调整后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未载有其他福利待遇等内容。

2014年10月28日,企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某企业向张立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108527元。

张立华申请仲裁要求某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未支持张立华诉求。张立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确因客观市场情况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未能就新岗位及报酬标准达成一致。虽然在协商过程中某企业提出的劳动报酬条件与张立华原岗位工资情况有所差异,但该条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考虑到协商本身虽然属于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表达各自意愿并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的正当过程,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一方刻以法律规定之外的约束,亦不意味着必须达成一致意见。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在协商中提出意见并明确各自观点,均系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均应予以法律保护。

同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协商过程中任何一方同意或不同意对方意见,属于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正当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对方必须接受自己的意见。

所以,在本案劳动合同发生客观重大变化的协商过程中,张立华与某企业各自对新岗位及工资提出的意见,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双方均不能接受对方意见,系属在法律框架内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非任何一方有意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故本案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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