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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派遣员工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11/11/2021 3:17:53 PM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晓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晓丽应举证证明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李晓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另外,一审以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劳务公司败诉,劳务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应在李晓丽方,不能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劳务公司。

李晓丽辩称:

一、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李晓丽已经提交银行流水及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承担举证责任,故劳务公司称李晓丽未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成立。

二、如劳务公司对李晓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务公司、李晓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李晓丽被单位安排至济源富士康厂区工作,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晓丽工资。

后李晓丽诉至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晓丽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后劳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劳务公司虽对李晓丽所述工作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院对李晓丽所述工作情况予以采信。

李晓丽受劳务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该单位支付,李晓丽系自然人,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因此,该院对李晓丽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劳务公司与李晓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李晓丽主张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牌以及劳务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劳务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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