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案号】(2017)京0108民初32254号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我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700元。
事实与理由:吴女士主张,我2016年2月24日入职公司,2017年3月20日离职,在职期间其存在周六加班,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女士主张其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公司,并于2017年3月20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全勤奖50元及饭补(每天8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组成。
吴女士主张在职期间其存在15天休息日加班,其中试用期共3个月,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存在每月加班2天,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加班1天。2017年2月5日、2月18日均加班。吴女士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QQ群聊天记录、考勤统计表照片、打卡视频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吴女士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工作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吴女士当庭登录605014369的QQ号码,进入“已退出的群”,进入“时代创兴家人群”,群聊天记录显示该群中有显示有安排“吴女士”值班的情况,且显示吴女士在周六的聊天记录中提及“取货”、“系统无法登录”、“8楼打不开电”等情形;吴女士与“北京销售邢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多提及为发货、核对货物型号等;打卡视频显示2017年2月18日,吴女士操作打卡机,打卡机显示“吴女士”字样。
吴女士针对其主张申请证人邢某到庭佐证,邢某陈述其2015年8月2日入职公司,2017年3月16日离职。在职期间每个员工都需要加班,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实习期每月有2个周六(任选)值班,转正后每月有1个周六(任选))值班,公司未向员工支付过加班费,且如不值班则会扣钱。值班实为加班,值班期间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一致,负责客户询价报价和发货。
就工作模式,吴女士陈述,其在职期间执行夏制时的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其中12:00至13:00吃饭休息;执行冬制时的上班时间为9:00至17:00,其中12:00至12:30吃饭休息。周六加班工作时间与平时一样,下班的时候会早下班一个小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庭后,公司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其公司并无QQ群,未安排过加班或值班;其公司每年10月至次年4月期间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其中12:00至13:00吃饭休息;其他月份的上班时间为9:00至17:30,其中12:00至12:30吃饭休息。
公司陈述其公司执行指纹打卡,对于吴女士提交的打卡视频,公司陈述看着公司名称像其公司,但不能确认。
吴女士以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5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女士的仲裁请求。吴女士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吴女士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其中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加班2天、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加班1天;2017年2月5日、2月18日均加班。吴女士针对其主张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考勤统计表照片、打卡视频及证人邢某的证言,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存在加班或者安排周六日值班的情况,亦表示其公司不使用QQ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吴女士所持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加班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女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