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赵元原在某文化公司从事设计高级主管工作。
2018年9月27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与赵元面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9月29日,公司封停赵元工作邮箱。
10月18日,公司又将赵元移出微信工作群。10月8日,赵元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1月12日,公司向赵元出具《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实你从2018年10月15日起未到本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截至今日已连续旷工21天,根据公司规定:一年内无故旷工连续3天或累计达5天以上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你的劳动合同……”
11月2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赵元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赵元上诉一审法院,称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以口头方式对其实施了解除行为,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后,刻意制造其“旷工”事实,通过表面“合法”的解除手段,意图逃避法律责任。
一审中,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29日封停赵元工作邮箱,10月18日将赵元移出微信工作群,但表示仅系部分工作调整,赵元仍有其他工作,10月1日放假前还与赵元进行过沟通,要求其准时准点上班。
赵元表示,其于国庆假期结束后立即申请仲裁,即使其没有去公司的办公场所,也是因为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因为争议涉诉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赵元主张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赵元虽表示其于2018年9月30日至11月12日期间在项目上作交接、收尾工作,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12日,但未就交接、收尾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仲裁时陈述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故采信公司的主张,认定赵元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并根据年休假邮件认定赵元于2018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休年休假,2018年10月15日起未出勤。
截至2018年11月12日,赵元连续未出勤天数已超过三天,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赵元上诉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