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李大寿于2009年10月入职A企业沈阳分公司,并签订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13日,李大寿与A企业沈阳分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日,李大寿与A企业大连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包含四个附件(职位聘任书、职位说明书、《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
《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在雇佣期限内,员工不得为自己或第三方从事任何商业行为。
在未事先获得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员工不得接受任何私有性组织或公共性组织的职位聘任。
2016年7月5日A企业大连分公司以李大寿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2016年7月8日与李大寿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通报A企业工会,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李大寿。
2016年7月13日,李大寿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企业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84元。该委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大寿的仲裁请求。
李大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大寿诉称,其并没有严重违纪的行为,请求判令A企业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84元(10,656元/月×7月×2)。
A企业大连分公司辩称,由于李大寿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须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A企业大连分公司与李大寿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李大寿在A企业沈阳分公司及本案A企业大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同时在B企业(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担任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系李大寿前妻。
李大寿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该时间段李大寿在A企业沈阳分公司工作。根据A企业《员工手册》6.3第11)、17)项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直接或间接在公司外部担任职位、参与业务,员工实施了欺骗、欺诈或其它不正当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不良影响或公司声誉受到损害,属于立即解雇的情形。
另外,2014年10月,李大寿在履职期间,代表A企业与其配偶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Z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未向A企业大连分公司公司作任何披露,违反了A企业大连分公司公司利益冲突规定和员工手册立即解雇条款。
据此,本院认为,A企业大连分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大寿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