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风险管控领先品牌

为您的企业经营安全保驾护航!

年薪50万副董事长离职,为何法院最终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5/6/2026 1:55:41 PM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256667元;2.某丙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7500元;3.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某丙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张某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职位;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副董事长的职责和权限,除了作为代表公司股东的董事的职责外,张某还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张某的薪资标准为年薪税前50万元。

2.银行对账单(2023年1月至2024年9月)、个人所得税记录(2023年1月-2024年9月),证明某丙公司按月向张某支付部分工资(2万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和个税),剩余工资26万元在农历年底付清;某丙公司支付张某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某丙公司为张某按月申报收入,申请人按月缴纳个税,年底一次性付清工资时,也按法律规定缴纳个税。

3.入职通知,证明某丙公司单方对张某调岗和大幅度降薪(从50万元年薪不需要年终考核调低至月薪6000元,年终绩效考核8万元)。

4.邮件,证明张某不接受某丙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被迫辞职,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要求某丙公司交接工作和办理社保转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回复函,证明某丙公司不同意张某离职的书面回复。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EMS邮件面单、邮件签收截屏,证明张某依法通知某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工作交接。

7.张某与某丙公司总经理(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丙公司总经理于2024年10月期间向张某汇报工作,并征求处理意见,张某于2024年10月期间仍在处理副董事长的工作。8.付款批示,张某处理某丙公司指派到其他公司的事务,并在文件中签字,该履职行为是属于高管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董事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6月25日某丙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张某为该公司副董事长。2014年9月1日某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张某担任副董事长。2015年8月12日某丙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会议内容为“讨论副董事长薪酬考核等相关事宜”,会议决议为“充分考虑副董事长职责并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明确公司副董事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任期结束,年薪为税前50万元,年终不再另行考核。”2024年8月28日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公司组织机构,张某在该公司的董事职务不变;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不设副董事长。2024年9月24日,某丙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讨论,决定从2024年9月1日起聘请张某同志为外经管理专员,专门负责海外公司的管理和日常事务处理。基本薪酬为每月6000元,绩效薪酬为每年8万元。年终进行绩效考核,具体以公司考核内容为准。请在2024年9月30日前办理入职手续。”张某2024年9月30日签收该入职通知书后,于当日向某丙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原岗位因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变化被撤销,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已超过一个月,公司至今未妥善安排合理的新岗位,导致已无法正常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10月份开始我只能被迫离职并要求公司按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一、10月份按照交接清单完成交接……二、依据劳动法结清1-9月所有工资,并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金;三、配合转移社保手续,出具正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丙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对张某作出回复函,内容为:“……由于某丙公司的对外投资的海内外参控股公司,均产生了严重的亏损与风险,导致对某丙公司造成巨额的应收款……鉴于上述事项未得到妥善解决,且某丙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而你作为国有资金参控股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需履职处理上述遗留问题,因此,上述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及相关事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鉴于以上情况,海外公司履职需要公司增设外经管理岗位,公司已于2024年9月24日通知你办理入职手续,目前公司虽收到的回复是你本人不愿意入职,但公司依据上述情况,明确要求你立即入职,履行外经管理专员职责,妥善处理海外公司的遗留问题和日常事务管理。”2024年10月23日,张某向某丙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鉴于贵公司未于10月15日(发薪日)按时足额支付本人上月度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通知贵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根据贵公司2024年10月22日向我发送的回复函,回复如下:第一,本人充分尊重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不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第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对外投资决定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本人担任副董事长期间的职责为协助履行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决议和决定,该职位非决策性职位,公司盈亏由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决定,现公司已免去我副董事长的职位,所谓‘不在其位不谋其政’,但我自被免去副董事长职位后至今仍在处理原职位相应工作。贵公司在回复函中提及的对外投资事宜(《交接清单》中亦有明确内容),本人均配合交接给公司指派人员,时限为2024年10月31日。第三,公司指派我履职外经管理岗位,并把我的薪资从年薪50万调整到年薪15万,属于对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的重大变更,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进行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公司未与我进行平等协商的情况下,本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贵公司的违约违法调岗通知不对我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张某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之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用工双方在资格条件、人身管理和报酬性质等方面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董事是董事会成员,属于公司组织架构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员工。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但该报酬应当是其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履行董事职责而获得的对价,而非以员工身份获得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张某兼具多种身份,其受投资方某丁公司委派至某丙公司,系某丙公司董事会成员,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选举担任副董事长,同时其又是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某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仅是以投资人的身份担任某丙公司董事、副董事长职务,并不参与某丙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张某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符合接受某丙公司的管理、持续性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实质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然某丙公司对副董事长薪酬考核的决定是由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作出的,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根据张某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可以看出,某丙公司数年来都是通过银行按月向其转账支付款项,故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时可获得的报酬,可以按照每年税前50万元进行确定。某丙公司2024年8月28日股东会决定不设副董事长,要求张某担任外经管理专员,专门负责海外公司的管理和日常事务处理。张某认为某丙公司未妥善安排其合理的新岗位,经沟通交涉未果,双方未完成交接,至2024年10月张某仍在处理相关事务。故某丙公司尚应支付张某报酬256667元(含9月及年底未结余款)。

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报酬256667元;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阅读

劳动法讲堂
劳动法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