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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9年还能确认劳动关系?法院:可以!原因是…
12/17/2025 9:13:42 AM

张三主张其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服装销售。后张三因个人原因离职,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

公司主张不清楚张三的入职和离职时间,不清楚张三与公司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即便是劳动关系,张三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三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持续、稳定向张三代发工资,且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就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三与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三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于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张三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公司上诉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就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所以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既然是劳动争议,自然受仲裁时效限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关规定或案例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全国各地的法院都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能因为北京市是首都就有权搞“违背法律规定”的特殊判决,几十公里外的天津以及南海之滨广东就得遵守法律,北京凭什么不带头遵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张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诉的分类应属确认之诉。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理应适用。公司关于张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确认张三与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5)京03民终18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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