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2009年,张三入职某公司。公司没有为张三办理养老保险。
2021年8月13日,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张三仍在公司工作。
张三主张2024年过年放假后离职,公司称2023年12月离职。
张三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三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额。
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本案中,庭审中公司认可张三2009年入职。张三于2021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常州市统计局公布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451.7元(68865元/12个月*12.625年)。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龄劳动者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即在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虽劳动者已知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此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鉴于双方用工关系仍然持续,劳动者可通过提供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难免会考虑工作稳定因素,仲裁时效以双方用工关系实际终止时开始计算一年应更为合理。
本案中,张三主张2024年过年放假后离职,公司称2023年12月离职,双方均未举证张三离职具体时间,但一致认可公司最后一次发工资给张三是2024年2月20日。张三2024年12月13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张三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三于2009年入职公司,虽张三于2021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仍然持续,并未因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2024年2月20日公司最后一次给张三发放工资,双方对具体离职时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缴费期限未满15年,亦可延长缴费或继续缴费的社保政策,对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可自双方用工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以双方用工关系实际终止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际也未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对等,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5)苏04民终53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