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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以用人单位断缴七年社保为由主张赔偿,被法院驳回起诉!
12/3/2025 3:59:59 PM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3民终18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报社。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49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实施之前,某报社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刘某养老保险断缴七年的事实,是在1995年9月至2002年12月期间。造成影响刘某的基本养老生活,故要求经济赔偿。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报社补偿刘某1995年9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断缴七年产生的损失×元(单位应当补缴×元,个人应当补缴×元)。

......

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起诉的受理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某报社已经为刘某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刘某已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所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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