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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1238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中关于“离职人员离职当日所负责的项目未全额回款,离职后一律不计发奖金”的规定显然有失公平,系对离职员工奖金获取设置的不合理限制。该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该制度由高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自行制定,适用于所有销售人员,且已经经过高某与所有销售人员签字确认,程序合法,该制度有效。高某主动离职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后未能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已视为放弃后续工作的推进,要求支付全部提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民申515号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高某支付提成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主张根据其《销售人员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高某负责的项目回款率未达到100%,未达到全额发放提成工资的条件,且高某赟已离职,其离职后剩余提成工资不应再发放。
本院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业务应收款的追索权,高某离职后对相关业务应收款是否能够收回,是否已经收回均无法掌握。某某公司《销售人员薪酬与绩效管理制度》中关于“离职人员离职当日所负责的项目未全额回款,离职后一律不计发奖金”的规定显然有失公平,系对离职员工奖金获取设置的不合理限制。且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某赟所负责的项目业务款未全额回款系其高某个人原因所致。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其制定的提成计算方案核发高某赟的提成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约定的“收付原则”,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及第三方回款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设立的浮动工资支付规则,照此执行本无争议,但后期因第三方即开发商没有全部兑现已售出房屋的相应代理费,公司遂未支付张某相应销售提成。根据查明事实,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在2019年就对开发商提起诉讼,经判决及强制执行,开发商仍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此情形应属公司自身经营风险,现公司与张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将“收付原则”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显然违背上述规定,故对于张某提成尚未支付部分,不应再适用“收付原则”,公司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张某进行工资结算,向其支付相应销售提成。故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按约定支付张某销售提成。 【典型意义】
张某于2018年4月入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浮动工资+补助”构成,其中浮动工资包括“月度项目提成”,月度提成公司原则上执行“收付原则”,即在公司规定的结算期间内,按照开发商和公司财务部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结算表所明确的代理费收入,公司收到该收入后,才据此进行佣金支付。2019年5月,张某离职,在职期间成功销售数套房,因开发商尚未支付销售代理费,公司也就未向张某足额支付全部提成。公司于2019年曾起诉开发商支付销售代理费并胜诉,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执行到位。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仲裁驳回张某请求,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收付原则”适用问题。
涉及销售回款的用人单位往往与劳动者约定提成工资实行“收付原则”,即提成工资待用人单位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再按一定比例向劳动者予以支付。但是用人单位是否收到第三方回款受到项目完成进度、第三方支付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或者劳动者一旦离职后即无从判断真实的回款情况,从而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提成工资的支付产生争议。此类案件的处理应秉持劳动者获取报酬权与其付出劳动相匹配的原则,用人单位销售无法回款的风险应纳入企业经营风险,而不应转嫁由劳动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