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风险管控领先品牌

为您的企业经营安全保驾护航!

签了保密协议,可以主张保密费吗?法院:签协议≠有保密费!
11/29/2025 11:49:06 AM

2006年3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销售支持。

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

2025年6月23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履约补偿金2420元。仲裁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保密协议是员工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通常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的补偿金。只有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金情况下,员工才可能在履行保密义务后获得补偿;如果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未约定补偿金,员工履行保密义务通常无法获得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没有竞业限制条款,张三亦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应受到竞业限制。故张三主张保密履约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系两种不同的法律义务。竞业限制义务需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作为对价,而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忠实义务,通常不具有对价性,除非双方明确约定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履约补偿金。含有“竞业限制义务”字样的该协议第二条第七款仅是对劳动者在入职前未承担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的陈述性保证,不属于对从公司处离职后竞业限制及补偿的约定。张三主张公司应依据该条款支付保密履约补偿金,缺乏合同依据。

此外,张三原岗位为销售支持,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张三亦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双方之间约定了竞业限制及补偿。

综上,张三主张其退休后2024年8月的保密履约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推荐阅读

劳动法讲堂
劳动法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