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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向用工单位辞职,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
11/22/2025 1:41:28 PM

2018年1月初,小张入职A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小张被公司派遣至B公司从事秩序管理工作。

2024年7月1日,小张向B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同年8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

2024年12月底,小张因社保等问题与A公司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随后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赔偿社保损失。

小张称,其仅向用工单位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向用人单位A公司提出辞职。小张通过手机AI软件查询后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此外,A公司漏缴了一段时间的社保费,应该赔偿。

B公司表示,在收到小张的辞职报告后,公司在报告上加注“同意辞职”意见,然后将报告转交A公司,并发出退回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A公司称,2024年7月中旬收到由B公司转交的小张的辞职报告及退回通知,据此,公司按规定办理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小张因个人原因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于漏缴社保费问题,A公司承认存在工作失误,愿意给小张一定的补偿。


02

处理结果

最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A公司支付小张1.2万元作为漏缴社保费的补偿。


03

法律分析

违法解除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遵循法律规定,导致解除行为无效或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评判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可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考量:

一是实体合法性,也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程序合规性,也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权益损害性,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给对方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本案因是劳务派遣用工,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解除程序和要求更为复杂,但评判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仍然可从以上三方面来衡量。

一方面,从实体合法性来看。小张提交的《辞职报告》上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无证据表明小张受到胁迫或欺诈,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调查还显示,小张从B公司离职后,未向A公司报到,也未要求A公司安排工作,在A公司电话联系其工作意愿时,小张表示已经有新的工作单位。因此,小张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事由合法。

另一方面,从程序合规性来看。小张7月1日递交辞职报告,8月1日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只不过,小张错误地将报告交给了B公司(用工单位),在派遣的三方主体中,用工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应向A公司(派遣单位)提交报告。但该瑕疵不影响小张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收到小张的辞职报告,加注“同意辞职”意见,将报告转交A公司,出具退回通知,亦未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而A公司收到小张的辞职报告后,电话询问核实,同意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备案系统向小张出具离职证明。虽然在离职证明中标注的解除原因“协商一致”和实际情形不一致,但表述的瑕疵并未影响小张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实质。因此,虽然小张报告误交B公司,A公司离职原因描述失误,但这些形式瑕疵未影响小张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实质,不应判定为违法解除。

此外,从权益损害性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小张权益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小张已再就业,且未举证因程序瑕疵遭受经济损失。小张主张其仅向B公司辞职,并未向A公司辞职。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辞职报告》来看,报告的称谓是“尊敬的领导”,并未说明仅向B公司辞职,且小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仅向B公司辞职,小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小张因个人原因辞职,A公司据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合法,且未对小张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社保费漏缴问题,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A公司补偿小张1.2万元,争议解决。

解除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构成违法解除,应区分形式瑕疵与根本违法,避免因程序瑕疵否定实体合法的解除行为。劳务派遣用工涉及三方主体,各方应明确自身法律责任义务,避免因超越权限、程序瑕疵等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防范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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