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公司(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则员工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社保缴纳主体与劳动合同主体不一致,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此情况下,员工可以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故公司对员工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员工请求公司赔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结合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复函,酌情认定公司应向员工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1050元(2070元×15)。
【裁判要点】
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去函,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函称,“姜某于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在某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参保,系统显示其税务减员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若姜某与B公司有真实劳动关系,则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可最多按月领取失业金15个月(每月2070元)和求职补贴6个月(每月1412.06元)。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经办规程》(粤人社规〔2022〕18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涉嫌虚构劳动关系情形:失业保险金申领人在失业单位参保缴费小于等于6个月且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薪金发放流水及会计凭证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相关有效材料的。姜某在失业单位参保缴费5个月,需提供失业单位(B公司)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有效材料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认定。如前所述,A公司与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因姜某原因解除。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A公司依法为姜某缴纳社保,则姜某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A公司委托B公司为姜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社保缴纳主体与劳动合同主体不一致,且A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此情况下,姜某可以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故A公司对姜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姜某上诉请求A公司赔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复函,本院酌情认定A公司应向姜某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31050元(2070元×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