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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人社认定不是工伤,法院为何撤销?
10/20/2025 3:08:12 PM

2024年6月24日,张三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在路途中摔倒发生单方面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7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张三驾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断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24年9月18日,溧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发生事故地点路况良好,系张三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张三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三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在有权主体未作出责任认定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方事故的调查核实,不宜简单作出非此即彼的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主体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考虑到工伤保险制度相关规定的社会法属性,其基本宗旨体现了对社会弱者的倾斜保护,故宜采用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理解适用。

由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其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有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等特殊情形的证据,进言之,特殊情形下排除工伤认定,究其本质,系本可认定为或视同为工伤的职工,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不能认定为或视同为工伤,故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明责任的原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一方承担;其二,在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了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溧阳人社局认定张三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就此问题审查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以上规定可知,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具有两种情形,即存在当事人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不存在当事人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其二,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在于该当事人存在过错。由此,即使是单方事故,该当事人既有存在过错的可能,亦有无过错的可能,亦即该当事人既有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也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

溧阳人社局在决定书中指出,“系张三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认定当事人未尽某项义务,即认定该当事人存在过错,但该等认定应是在调查核实后基于相应证据方可作出。溧阳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自行实地查看情况,确认事故发生时路况、天气、照明条件均良好并无不当,但以此为由直接作出张三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该认定的实质即为,在没有任何他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单方事故当事人就必然存在过错,此认定逻辑忽略了交通意外事故这一法定情形,亦有悖常情常理。

由上,溧阳人社局认定张三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缺乏基础证据证明张三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其作出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鉴于张三是否存在过错的相关事实仍需溧阳人社局调查清楚,故本院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并要求溧阳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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