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2023年3月,张三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公司未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
2023年11月18日,张三在工作期间左手臂被机器压伤。
2024年1月17日,张三所受之伤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024年年6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五级。
张三要求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已超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三在某公司处的岗位为一线操作工,该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张三于2023年3月入职某公司处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并非一般的劳动合同关系。(编者:按江苏的口径,认定是特殊情形的劳动关系)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受伤后可以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故不适用以存在、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规定,且张三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无法享受伤残津贴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张三要求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张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构成超龄用工关系,应当保障工伤权益,公司应支付伤残津贴
某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张三,双方之间构成超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张三于2024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伤残职工享受待遇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张三并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超龄用工关系,且并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在张三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安排了适当工作,故某公司应按照该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张三本人工资的70%即3500元/月,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直至张三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