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张伟系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
2022年10月3日,张伟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返回住处休息。
2022年10月4日被同事发现躺在卧室房间地板上已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伟死亡时间为2022年10月4日00:00:00,死因为心脏性猝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伟系急性自发性(高血压性)脑出血而快速死亡(猝死)。
2023年2月15日,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提出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张伟在住处被发现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不构成视同工伤。
在工伤调查中,人社局对员工苟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苟某称:2022年10月3日二人上白班,上午10时许张伟同苟某说天气太热早点下班,两人10时就各自下班回家了,下午13时左右两人又开始上班干活,张伟向苟某表示自己今天肚子胀不舒服,在苟某提出是否是胃不舒服需要买药吃后,张伟没有表示,两人继续干活,15时50分许张伟又说身体不舒服肚子胀,不想继续干活了,后两人结束工作各自离开,张伟在小区内找了个地方坐着休息,后于16时50分许回到其住处。
2023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之所以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张伟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其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
综上,张伟之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时间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