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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仲裁调解拿钱,再投诉社保?高院:仲裁已解决,不支持!
9/25/2025 1:41:46 PM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公司、原审被告某市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96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社局申请再审称



刘某甲与河南某公司的社会保险争议并未因仲裁调解终结,河南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

1)在2014320日的(2014)第339号仲裁调解书约定河南某公司向刘某甲支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河南某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违法行为持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1825日),某人社局依法责令其补缴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者放弃参保的声明无效。刘某甲于201441日及2018926日书面申请将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可知参加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声明放弃为由逃避责任。

3.申请人某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人社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河南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规定的程序要求。


高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经查刘某甲自2010112日至2021825日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公司没有为刘某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也没有为刘某甲缴纳20101月至20144月社会保险费,但是,在2014年3月20日经仲裁部门调解,河南某公司将包括刘某甲在此之前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在内的款项一并支付给了刘某甲,并已履行完毕。201441日,刘某甲向河南某公司提交《申请书》,其中载明:“……由于我个人原因,要求公司将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以现金形式随工资发放到我个人手里……”2018926日,刘某甲签订《承诺书》,其中载明:“……考虑到我本人的实际情况和个人不确定因素,我自愿申请贵公司不给我参加社会保险,请求贵公司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我本人……”由此可见,刘某甲于2024年1月19日向某人社局投诉的河南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事项已经过仲裁机构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某人社局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不应当再对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其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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