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赖某。
A公司。
赖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赖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某于2020年9月9日入职A公司处,任职会计主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赖某月正常上班的基本月薪为3500元,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实收工资合计105058.17元,月均8754.85元。
2022年11月22日,赖某向A公司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A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赖某主张A公司强行将其的工作移交给他人,并将办公系统、报税系统的权限予以限制,致使其无法工作。A公司称赖某仍可登录系统,只是工作任务交由其他人跟进了。赖某则称其确实可以登录系统,但里面界面空白,不能操作工作。另,A公司曾于2021年1月11日、2022年1月10日分别转账支付赖某2706.3元、8730元,均备注为“奖金”。赖某有署名签收上述两笔款项,签收单的署名栏上显示项目名称分别为“2020年经济补偿签名确认”和“2021年经济补偿签收”,其中2020年应发补偿金2790元,扣个人所得税83.7元后实发补偿金2706.3元,而2021年应发补偿金9000元,扣个人所得税270元后实发补偿金8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围绕双方诉求分析如下。
关于赖某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A公司未足额计付赖某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工资,亦不具必要性、合理性将赖某的工作移交给其他员工跟进,导致赖某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受到限制。赖某主张的A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行为成立,依法应支付赖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扣减前述认定A公司曾计付赖某2020年经济补偿2790元和2021年经济补偿9000元,还应支付赖某经济补偿差额10710元(22500元-2790元-9000元)。
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10710元
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赖某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经济补偿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顾名思义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才可能支付,且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需要结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赖某在未离职的情况下,不可能计算出准确的经济补偿数额,在理论上及实际上,上述两笔款项均不可能是经济补偿。A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签收单上注明经济补偿是为了钻法律漏洞,以此来减少支出,且具有强制性,不签该单据A公司就不支付该款项。作为员工在A公司的管理之下,具有人身依附性,全体工作人员即使心有不甘,为了保住工作只能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单据上签名。赖某认为不能仅从签名的单据来认定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从A公司在税务系统上的工资申报以及银行转账的明细中显示,该两笔转账均注明为“奖金”,且均扣除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综上,签名的单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也以自身的行为否定了上述两笔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退一步讲,如果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那么赖某并没有实际收到两笔经济补偿,2021年1月11日、2022年1月10日收到的是奖金,A公司仍需向赖某支付2020年及2021年的经济补偿。
本院另查:赖某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月11日A公司向其支付的2706.3元及2022年1月10日A公司向其支付的8730元,摘要均为“奖金”。就此问题,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银行流水上备注为奖金是操作失误。
本院认为,赖某2021年1月11日、2022年1月10日收取的款项2706.3元、8730元的性质问题。赖某主张两笔款项性质为年底奖金,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性质为经济补偿。就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提前发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必须告知所发放的款项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非其他劳动报酬。2020年及2021年经济补偿签收单上,并未明确该经济补偿为何性质的经济补偿,且银行流水显示A公司在发放该款项时备注为“奖金”,本院采纳赖某的主张,认定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年底奖金,赖某的年底资金为9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以该经济补偿抵扣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24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