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吴某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A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1日,吴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A公司工作。2022年1月,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构成工伤。A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工伤认定予以维持。2022年9月,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吴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1月,吴某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6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但未等到仲裁裁决作出,吴某于2023年2月因病死亡,继承人吴某某参加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某与A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吴某继承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A公司认为,吴某已因病去世,不存在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且“三个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专属性,故无须再向吴某遗属履行支付义务,因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定事由或者情形出现时,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职工遭受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上述三项均不因工伤职工发生死亡等情况而发生变化。本案中,吴某对“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权在其去世之前产生,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双方针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进行了多次仲裁和诉讼程序。虽然吴某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死亡,但是吴某死亡前已经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仲裁和诉讼对该实体财产权利进行确认,吴某的继承人吴某某有权向A公司主张上述财产权利,不应以吴某的死亡免除A公司早已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据此,一审判决:一、确认吴某与A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吴某继承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A公司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