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
离职员工的工资,用人单位能否推迟到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支付?
法律解析:
关于离职员工的工资支付问题,现实中,很多公司通常做法是将离职员工的工资连同经济补偿等金额的支付时间,和公司其他在职员工一起在下一次正常工资发放日发放。那么,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一、从国家的层面来看,原则是“离职即结清”。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1994年12月6日) 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根据该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即离职当日,并不是指“工资发放周期日”;一次性付清意味着一次性全额到账,也不是“分批支付”。
当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于现金支付为主的年代,当时离职当日结算具备现实条件。而如今普遍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客观上给“当日付清”带来一定操作难度,但这并未改变法律规定的原则。不能简单以“规定落伍”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仍需优先遵守。
二、从地方的层面来看,存在差异与灵活性。
个别地区法规在遵循国家原则的基础上,对具体时限和协商空间有不同规定:
地区 法规名称 主要规定 协商空间 江苏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约定 浙江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未明确 上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七条:“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特殊约定 广东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未明确 深圳市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分情况 解读: 1.时限要求: 有“当日”(广东)、“两个工作日”(江苏)、“三个工作日”(深圳针对月薪)、“5日内”(浙江)等不同要求。 2.协商空间: 江苏、上海明确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如“另有约定”、“特殊情况约定”)对支付时间进行协商。深圳对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允许按约定日期支付。浙江、广东(除深圳外)的规定更刚性,未明确赋予协商延迟的空间。 三、 实操指南 1.最优方案:当日或者依法及时结清。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具体规定,在员工离职当日(或地方规定的最短时限内)一次性结清工资部分。这是最合规、风险最低的做法。 2.协商延迟支付。 对未明确允许协商延迟支付工资的地区,如果约定了延迟支付工资,可能面临即使员工签字,该条款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在允许协商延迟支付工资的地区,例如在上海、江苏等地,用人单位和离职员工在书面解除协议中约定将工资支付时间延后至公司常规发薪日,则此约定合法有效。但如果在延迟支付期间发生纠纷(如公司经营恶化),员工仍可能主张及时支付工资的权利。 3.务必书面确认。 协商一致的结果必须体现在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或类似书面文件中,明确约定各项款项(工资、经济补偿等)的具体支付金额、支付项目和支付日期。 4.对于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下,务必向离职员工做好沟通解释。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如账户突然被查封等)无法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应当向离职员工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一旦特殊情况消失立即支付工资。如2025年5月20日曾发生一起因离职薪资未及时支付引发的恶性事件(某纺织厂纵火伤人案)。这虽是个案,但极端凸显了薪资支付问题处理不当可能激化矛盾,带来不可预测的法律、安全及声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