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曹某于2015年6月19日至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某支付工资。2015年8月20日曹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于2015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曹某所受伤害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曹某伤情痊愈后返岗上班。
2016年6月10日,曹某因个人私事向公司请假,部门领导对此事假没有批准,于是曹某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到岗上班,公司多次与其联系告知其返岗上班,曹某置之不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及以上者属于记大过过失行为,公司可以立即开除,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7月26日,曹某收到公司以快递形式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曹某2016年6月10日至今未来上班,也未告知且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多次联系均无果,决定按旷工处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庭审中,申请人称自己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申请人辩称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显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而是因为个人行为违纪被我司解除,故我司无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争议焦点
工伤人员因违纪行为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可否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决结果
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