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小王是某公司员工。员工手册记载工作时间为8:30-16:30,午休时间为11:30-12:00,工间操时间为10:00-10:15、15:00-15:15。
2020年11月25日10:15,小王外出前往单位楼下便利店购买午饭,在人行道斜坡处不慎滑倒受伤。当日小王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
2021年12月2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虹口人社局经调查,小王系工作期间因私外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小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维持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小王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虹口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伤情属于工伤的决定。
小王主张自己在工间操休息时间外出购买午饭,系为解决生理需要,且吃饭系开始工作必须进行的行为,摔伤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
■ 事发当日10:00-10:15为供员工在办公室做广播操的工间操时间。工间操系单位为缓解职工身体疲劳、提高工作效率而进行的人性化安排,该时段属于工作时间而非休息时间,非经允许不得私自外出。
■ 公司为职工安排的午休时间为11:30-12:00,可在该时间段内购买午饭解决生理需要。但小王未经工作单位批准在工作时间外出,并在工作场所之外欲购买午饭滑倒致伤,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