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汤某于2004年7月2日入职北京某商业公司,担任品控岗经理。
2023年6月28日,公司向汤某发放《待岗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导致您工作职责范围的事务锐减,暂无需您每日到岗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23年6月30日起安排您停工待岗,待岗期间公司将不再为您排班及安排工作,您亦无须至公司办公场所上班及考勤打卡。待岗截止为公司通知您返岗之日。待岗期间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公司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公司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70%支付待岗工资。
汤某连续发送三份对待岗通知的回函,明确表示不接受待岗决定,将继续上班。汤某提交其豆芽账号被锁定后在工位自行打卡记录及考勤反馈邮件、微信聊天截图、办公软件截图及照片等,主张其被待岗后仍坚持到岗并履行岗位职责。
汤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23日工资差额86766.92元。
2024年8月12日,仲裁委裁决:
1、公司支付汤某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6500.99元;
2、驳回汤某其他仲裁请求。
汤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现关闭大部分门店,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其向汤某送达《待岗通知书》,通知汤某于2023年6月30日待岗,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当庭核对公司向汤某支付待岗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公司给付汤某36500.99元,公司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公司未为汤某安排工作任务,汤某在待岗期间继续到岗打卡并主张履行岗位职责,属自愿行为,其要求某商业公司按照全额工资标准支付2023年7月至10日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1、公司支付汤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6500.99元;
2、驳回汤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