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中企法顾案例解析
戴某系一家电器公司职工。2023年3月,戴某在公司搬货时摔倒,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公司为戴某补缴了2023年2月、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此后,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戴某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中心认为,戴某发生工伤时单位社保费处于欠费状态,不符合支付条件,遂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公司不服该决定,将社保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支付决定。
法院庭审中,公司述称,社保费用缴纳中断系客观原因导致,公司主观上并无欠费的故意,且公司及时补缴了社保费用和滞纳金,社保中心应当向戴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经查,自2019年12月起,公司开始为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3月,戴某发生工伤,当时公司社保费缴纳情况属于欠费状态。公司虽于同年6月补缴了3月的社保费用,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院认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公司提出的案涉社会保险费用中断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且其已经及时补缴相关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当地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缴费信息查询,2023年3月公司为戴某补缴了2023年1月的社保费用,但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缴费的情形。同时,根据缴费系统显示,公司多次以补缴的形式为戴某缴纳社保。因此,对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中企法顾评析
本案中,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先伤后保”。该情形通常指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规避赔偿而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对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或多次补缴往往抱有“不以为然”“侥幸过关”的心态,但法律底线不容突破,用人单位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先伤后保”的情形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仍将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为依据来对职工工伤情况进行认定。在认定为工伤后,若出现因用人单位未缴、断缴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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