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中企法顾案例分享:
员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企业可以让员工在30天内办理离职,即使企业不同意,30天后员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在企业的挽留下员工继续工作超过三十天,员工提出离职的通知就失效了,企业再以员工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会被判定违法。
【案例解析】
(2021)粤03民终2912号
谭某系深圳某电子股份公司员工。2019年9月10日,谭某向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另求发展”。
由于公司职位空缺填补需要时间及公司的生产情况,公司希望挽留谭某多呆一段时间。
事业部中心总监审批意见为“同意该员工离职,但离职日期最好延至11月15日,请部门与员工沟通好,如员工有急事10月10日亦可。”
人力资源部审核意见为:“同意11月15日离职”。
2019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谭某,你于2019年9月10日递交离职申请,现公司决定,同意于2019年11月21日正式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
谭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456元。
谭某认为:他提出离职申请后,公司以工作繁忙暂无法招聘人员为由让他继续工作,他表示同意,并由部门人员向人力资源部门发送撤回离职申请的邮件,现在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收到谭某离职申请后,与其进行了协商,将离职时间后延,公司已审批了具体离职时间。公司收到撤回离职申请的邮件,但已回复不同意撤销离职申请。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456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谭某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离职,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离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公司基于职位空缺填补需要时间及公司生产情况,与谭某协商将离职时间延至2019年11月21日,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公司依法应支付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79300元(6100元×13个月)。
综上,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0元。
一审判决后,谭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456元。
公司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无须支付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300元;
【员工观点】
1、我提交《离职申请表》是一种要约行为,公司当时并未同意我离职;
2、在公司未明确同意我离职申请之前我有权随时撤销离职申请;
3、公司支付我工资至11月15日说明我的辞职行为未产生法律后果;
4、离职期间公司也未安排与我办理工作交接,不符合公司关于离职管理的规定;
5、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公司观点】
1、谭某提交《离职申请表》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无须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收到《离职申请表》之时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行生效,谭某无权再要求撤回。《离职申请表》显示公司在谭某提出撤销申请前已经对谭某的离职申请完成审批程序,部门负责人备注了具体的离职时间;
2、在谭某提出辞职后,公司已经与其协商离职时间为11月15日,该约定并不影响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在该期间谭某向公司提供的劳动,公司应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谭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谭某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离职,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离职。但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基于职位空缺填补需要时间及公司的生产情况,与谭某协商将离职时间延至2019年11月21日。至此,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既不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令公司依法应支付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0元(6100元×13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企法顾风险提示:
员工辞职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办理离职手续,包括支付工资、转移社会保险等,避免30天后员工离职,因未完成工作交接产生损失和纠纷。若公司因生产管理需要与员工协商延期离职,也应当订立书面协议避免产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