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2023年3月20日,濮某向社保中心投诉称,公司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作出稽核通知书,要求公司提交濮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会计凭证等资料。
公司在《关于濮某社保补缴案件的申请书》中称:员工濮某,女,2007年2月入职公司,濮某本人出于个人原因,不愿参保并填写了不愿参保证明书……。
2023年10月26日,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公司经稽核存在未按时足额为濮某缴纳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需补缴濮某2007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3年11月27日,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维持了社保中心的稽核意见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便劳动者放弃参保,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也不能免除。
因此,社保中心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稽核行为,理据充分,程序合法。
同时,法院明确指出,社保稽核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追诉时效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面对一审判决,公司提出了以下上诉理由: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有时效限制,而本案已超过时效。公司未为濮某缴纳社保系因多种原因,包括政策因素、濮某本人不配合等,不应由公司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社保稽核并非行政处罚,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同时,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并无时效限制。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案件的核心争议就在补缴时效性方面,我们经常听到超过2年的社保就不能要求补缴了。事实是这样吗?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两年时效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因此并不适用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时效的规范。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不应有2年时效限制。
那超过10年补缴的社保,滞纳金的责任归属于谁?
本案中,公司试图将滞纳金责任转嫁给濮某,但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滞纳金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因此,HR在处理员工社保补缴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滞纳金的计算和缴纳,避免因滞纳金问题引发新的纠纷。对于成立时间久、规模大的企业而言,普遍存在员工社保补缴等事件发生,这导致企业需要支付高额的滞纳金。这意味着,企业需从内部管理、政策跟踪、员工沟通等多方面入手,既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要防范未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