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似乎不仅是劳动者,而是劳资双方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也接受的,合同即已成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粤01民终14689、14690号]
广州中院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离职协议》是否有效即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某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曾某以其没有在《离职协议》上签名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该《离职协议》是曾某起草发给某公司的,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修改,曾某亦确认该《离职协议》的真实性;而且,某公司将签章后的《离职协议》发送给曾某,曾某并没有表达过任何异议且根据协议内容与某公司进行了销售提成数额的结算核对,某公司也按协议约定和曾某确认的数额支付完毕经济补偿金和销售提成款项,曾某均予以接受。
故根据当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该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案涉《离职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
曾某在接受某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的两个月后申请劳动仲裁,以其本人没有签名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差额,与协议中有关“执行完后,曾某不得向某公司追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的约定不符,亦有悖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支持。
因此,某公司认为案涉《离职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其无需再向曾某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