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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证明》分不清责任,工伤怎么认?
6/4/2025 2:01:46 PM

自2022年2月初起,张某某开始在南某乡餐厅工作。2023年7月15日晚,张某某下班后免费搭乘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33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某区国道212线(1238公里+400米)某路段时,张某某从车上跌落受伤。

2023年7月26日,某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以下简称勤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张某某跌落原因无法查清”。

2024年4月22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受理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现场走访整理记录、张某某调查笔录、张某某在勤务二大队接受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电话调查笔录、刘某某在勤务二大队接受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当天道路路面完好、干燥、摩托车并未失衡等因素,某区人社局推定张某某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且侧身乘坐,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2024年6月2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渝0109行初9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渝01行终7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某区人社局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结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行车路径、驾驶人操作以及乘客乘坐是否规范等事实,推定张某某的危险乘坐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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