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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 玲 玲 与 公 司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如其一年内迟到3次及以上, 劳动合同将自动终止。 日前, 公 司 基 于 其 一 年 内 迟 到 4 次 的 事 实 , 准备依据合同约定终止 其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的相 关约定有效吗?
根据杜玲玲讲述的情况, 可 以确认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 相关约定属于无效。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 定的必备条款外, 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培训、 保 守秘密、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其他事项。” 即劳动合同除法定 必备条款外, 允许双方根据具体 情况, 协商约定其他条款, 也就 是通常所说的约定条款。
但是, 就劳动合同约定条款 的内容, 并非当事人双方你情我 愿就行。 比如, 《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 “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 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 止条件。”
而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合同终止: (一) 劳动合同 期满的; (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三) 劳动者死亡, 或者被人民 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 (五)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 执照、 责令关闭、 撤销或者用人 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 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 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 亦即 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 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 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 和义务不复存在。
在这里必须强 调的是 “一定法律事实” 只能是 上述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所列五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 公司与杜玲玲在合 同中约定 “迟到3次, 劳动合同 自 动 终 止 ” 不 属 于 《劳 动 合 同 法》 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 对于 该约定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 第 二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而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规 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 分无效: …… (三)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 上述约定属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