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陈某系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2021年2月22日8时许,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在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发生纠纷受伤,后前往市当地人民医院就医。
2022年1月12日,陈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并于2022年1月21日向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后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陈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陈某、徐某的打架斗殴行为属于个人恩怨,公司坚决反对,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2022年3月1日,人社局综合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受伤害人员为陈某;用人(工)单位为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陈某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
2021年2月22日早上8时左右,陈某驾驶货车拉货到某铝厂,下车后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面部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陈某于2021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在当地公安局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徐某对殴打陈某一事表示道歉并赔偿,双方均表示不再追求对方的违法责任;2.由徐某承担陈某此次伤情住院及治疗的全部费用,并额外赔偿陈某所有额外补偿费用15000元。赔偿时限为三个月,意为每月赔偿伍仟元;3.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经此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寻找对方滋事及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依法处理。
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区人民法院查明:根据某物流公司对2021年2月22日的工作安排,驾驶员需要从南川装货到某铝厂,陈某原排在第三个班次,徐某原排在第四个班次。当天,在前往南川装货的途中,陈某驾车赶超了徐某的车,追回第三个装货的位置。徐某对陈某的超车行为不满,在微信群里与陈某发生了争执。当天8时许,徐某驾驶装载着货物的车辆行驶至某铝厂17号公路附近,遇到卸货完毕驾车出厂的陈某,徐某遂将车拦在陈某车辆前方。两人下车后发生纠纷,陈某被打伤。
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二、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