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苏大强出生于1954年5月,2019年2月1日,苏大强入职北京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担任保洁岗位工作。
2019年12月31日8时27分许,苏大强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1日10时23分死亡。
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苏大强死亡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1年2月27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苏大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属工伤的结论,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答复)为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杨从得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案件请示的答复。
答复中写明“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苏大强为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54年5月,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13号答复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也符合该答复针对的案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苏大强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写明苏大强担任保洁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上午苏大强在清运垃圾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过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关于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一节,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苏大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在于苏大强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
13号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关案件请示所作出的答复,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不能以此涵盖所有认定工伤的请求,但对同类问题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其体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故被诉认定书认定苏大强的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基本原则,也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故公司该项主张不影响被诉认定书合法性。
综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