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蔺某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根据蔺某某的工作能力及表现、某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工作需要等调整蔺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待遇,蔺某某理解并接受该等调整。劳动关系存续的七年期间,蔺某某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清徐门店的销售经理。
7月13日,某汽车租赁公司向蔺某某下发调岗通知书,蔺某某通过电子邮件以及企业微信的方式答复不同意调岗,后某汽车租赁公司又三次给蔺某某下发限期返岗通知书,蔺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短信、企业微信的方式以“本人居住清徐县城,到达清徐门店也就是15分钟的路程,家里有老人身体欠佳,小孩年幼,距杏花岭门店路程单程1小时,来回两个小时,路程遥远,路上不安全,对于本人实属不方便,不同意调岗”的理由回复了某汽车租赁公司人事管理人员。
7月25日,某汽车租赁公司向蔺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蔺某某从7月27日后没再去上班。为此,蔺某某向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汽车租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清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汽车租赁公司向蔺某某支付赔偿金。某汽车租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蔺某某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作安排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用人单位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可依法调劳动者工作岗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以调整。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亦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虽然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连锁门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不能以强迫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等方式要求劳动者牺牲其合法权益去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
因此,在调动工作地点时,应从适当性以及必要性之角度去衡量企业经营利益与造成劳动者的家庭以及社会关系不利变更之间的关系考虑。本案中,蔺某某入职某汽车租赁公司后,一直在某汽车租赁公司清徐门店工作生活七年,并在清徐居住,客观而言蔺某某难以不顾家庭生活前往异地就职,而蔺某某在调岗时亦将此情况在调岗回复书中告知公司。
某汽车租赁公司因清徐门店经营不善,在该门店尚且营业的情况下,将蔺某某的工作地点从清徐门店调整到杏花岭门店,且并未对此给予蔺某某必要的协助或者利益补偿,属于对蔺某某劳动权益的不利变更,超出合理范围,故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未与蔺某某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因蔺某某无法到指定地点工作,以蔺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其与蔺某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
故判决某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蔺某某赔偿金。某汽车租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