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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风险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能规避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7/22/2023 10:05:58 AM

参考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上诉人公司与石某之间虽然签订了名为劳务聘用的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工作时间、薪酬标准及发放、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条件、法律责任等内容,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上诉人公司按月支付石某的劳动报酬,石某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其与石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1)豫01民终5602号       

律师解读: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会因双方所签合同名称而受到影响。合同名称仅是形式问题,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是要回归到实质上,即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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