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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为某机械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张某因在工作事故中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2013年9月张某因自身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以张某主动提出辞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经协商未果,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观点一:因职工属因自身原因而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观点二:对已评残九级的王某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这种补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是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则增加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偿的规定。
所以第二种观点似乎有法有据,理应支付。
而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张某辞职显然不符《劳动合同法》因用人单位无过错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其次,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本质是:因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以此过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第六项,必需符合用人单位有过错这一前提。该案中,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所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