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刘富贵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某村村民,在某用人单位承包的道路防护林带绿化工程工地上干活。
2018年4月12日5时10分左右,刘富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富贵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9月6日,王某民(刘富贵的儿子)就刘富贵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向连云港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在工伤认定阶段,某用人单位否认雇佣刘富贵,提供证人李某某证实其个人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劳务工作后雇佣刘富贵干活。
连云港市人社局在经过调查核实后,未采纳某用人单位的抗辩意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用人单位不服,认为李某某是代表其配偶注册的某园林公司承接的工程,即使刘富贵的死亡构成工伤,也应当认定是某园林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且刘富贵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超过劳动者年龄限制,不构成工伤。
某用人单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连云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用人单位直至二审才提供其与某园林公司之间所谓的《劳务外包合同》,未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李某某曾自认其个人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可以认定某用人单位将案涉绿化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某个人的事实。
刘富贵是李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在赶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同等责任。
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刘富贵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刘富贵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被认定为工伤,某用人单位就此争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连云港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