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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珊珊乘坐同事李师师驾驶的小型汽车下班回家,途中和李师师一起吃了饭,喝了酒,之后继续乘坐李师师驾驶的车辆回家。
李师师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丙村村口时,与村口大树发生激烈碰撞,张珊珊因此身受重伤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珊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经检测,事发当时,张珊珊和李师师均属醉酒状态。
张珊珊因事故身亡后,其所在单位就张珊珊所受伤害向某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以事发当时张珊珊醉酒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对张珊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珊珊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对本案案情进行详细了解,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后,笔者认为,某市人社局以张珊珊事发当时醉酒为由,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所以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其原因和立法意图在于,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伤害是由于劳动者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所以才不认定为工伤。
但本案中,张珊珊是乘车人,而非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因其醉酒所导致的,亦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醉酒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死亡并非因醉酒导致其失去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而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
某市人社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