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用人单位于2013年12月成立,李雄心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担任副总经理。
公司表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李雄心在职期间(含转岗),由上海用人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当李雄心在公司未满约定服务年限解除本合同时,公司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培训费计收赔偿金,其标准为每服务一年递减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合同履行期间,李雄心于2015年9月起攻读EMBA,2015年8月公司为李雄心报销了学费115200元。
但自2016年1月起,李雄心就未再上班,公司支付李雄心工资至2017年2月,同年8月公司为李雄心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8年1月12日上海用人单位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雄心返还EMBA学费115200元。
同日,该仲裁委以双方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公司不服,遂诉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和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李雄心认为,本案中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上海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而公司则认为,其提出解除合同,系由于李雄心自2016年1月起不再到公司来上班引起的,故应当追究他的服务期违约责任。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因此,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是可以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劳动者若提出辞职,则可以明确认定为是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