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案号:(2021)京03民终9290号
李佳佳于2008年12月入职北京某企业,担任人事经理。
2019年5月20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双方结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公司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
事后,企业主张在李佳佳离职工资结算时,误将李佳佳201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累积部分予以结算,造成多向李佳佳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理由是其中有200小时属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规定已视为自动放弃,不应计入结算金额。
李佳佳认可已收到上述金额,但认为其个人没有放弃年休假,因此企业应当支付,不同意退还。
企业遂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佳佳返还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仲裁委不予支持,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可见,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额限制。
因此,尽管企业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在企业未举证证明曾安排李佳佳休假但李佳佳自己拒绝的前提下,企业仍应向李佳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扣除所谓“自动放弃部分”。
故企业主张李佳佳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上诉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故李佳佳应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除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外,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
现企业未举证证明曾安排李佳佳休假但李佳佳自己拒绝的前提下,企业仍应向李佳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企业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