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
哪些劳动合同不能约定试用期?
8/18/2022 3:52:59 PM
工作其实是一个双向选择,劳动者在选择一个自己中意的用人单位,公司也在选择一个能给自己创造效益的员工,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建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约。但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希望给出一段时间来考察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试用期。
实践中很多工作本来不需要试用期如装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两天三天就能确定劳动者能不能胜任该工作,但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非正常约定试用期,这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
为防止用人单位不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合同期限的具体内容,一律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对适用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作了明确限定,以下两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该类劳动合同期限不具有确定性,很有可能劳动合同期限因工作任务完成而结束了,但该劳动合同的适用期却还未结束,导致试用期长于合同期的结果,违背了试用期的存在本意,所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
该类劳动期限太短,所以没有约定试用期的必要。依据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包含试用期期限,如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约定试用期大宇等于劳动合同期,视为未约定试用期,不需要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