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一种保护措施,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在竞争对手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如果员工违反,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和实际的经济损失,对方单位也会承担连带责任。
李守天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某企业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
李守天工作至2020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守天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该企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15日前向李守天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
2020年9月22日,企业向李守天送达《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解除李守天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未向李守天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李守天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企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该企业主张已向李守天发放了《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其中写明无需向李守天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不同意李守天的仲裁请求。李守天主张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其虽收到了《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但未在签收回执上签字,故《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不应生效。
因在调解中李守天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调解未果,仲裁委认定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9月解除,该企业支付李守天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守天在收到《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之前已履行一段时间竞业限制义务,该企业虽在《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中载有无需向李守天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条款,但该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悖,在李守天不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无效条款。
企业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守天履行竞业限制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的情况下,应向李守天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李守天已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企业向其送达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其虽未在签收回执上签字,但双方曾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禁止协议》中载有“甲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前豁免其竞业禁止义务”条款,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中,该企业有权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李守天在签收回执上签字与否并不是影响协议生效的必然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