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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请病假时间太长,企业可以不同意吗?
6/8/2022 11:49:52 AM

傅寒声2015年6月8日进入用人单位从事车床工岗位工作。

2016年3月6日晚在家休息时突然发生晕厥、高烧,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过医院及时救治,傅寒声脱离生命危险,住院十天后出院。

申请人的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书中均载明,傅寒声需静休二个月。

于是,傅寒声向用人单位书面提交病假三个月(即2016年3月6日至6月5日)的申请,用人单位对于傅寒声的病假申请未予同意,认为请假期限较长,于是作出解除与傅寒声劳动关系的决定。

傅寒声认为,根据国家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本人应当享受相应的医疗期,傅寒声与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原国家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日颁发了《企业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依据该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另,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本案中,傅寒声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个人诊疗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明的材料,说明傅寒声患病情况属实,某电子公司应同意其休息治疗。

傅寒声入职不满一年,依据上述规定,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傅寒声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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