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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更换员工用工主体,经济补偿连续计算
4/29/2022 3:27:46 PM

李杰坤于2005年6月到用人单位工作,并于同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用人单位股东黄某申请成立A公司(个体工商户),李杰坤与该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原地点、原岗位工作。

2014年,A公司由业主徐某临时性托管。2015年2月,黄某注销A公司。李杰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医疗保险费1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杰坤2005年6月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股东黄某成立宾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杰坤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岗位工作。

双方劳动关系因2015年2月28日A公司注销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将李杰坤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李杰坤主张经济补偿年限10年,应予支持。

通州法院遂一审判决,黄某支付李杰坤某经济补偿20000元。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调解,黄某支付李杰坤经济补偿金18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法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变化,不影响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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