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 |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判断
4/13/2022 5:55:20 PM
企业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由企业聘请工作人员在广州车站从事保洁、给水工作。
企业雇请王立等人从事给水、保洁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
2015年8月11日因保洁、给水等相关业务被A公司收回,王立等人无法继续从事该项工作,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劳动待遇。
仲裁裁决认定企业与王立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王立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企业以双方存在短暂的临时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确认企业与王立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企业支付王立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判断。
根据企业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可认定王立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企业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
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行的过程,可认定王立等人由企业雇请,受其管理,从事其指派的工作任务,即双方存在隶属及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作期限长短、所从事的工作是长期还是临时性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